「台越工商合作發展協會」 章程
內政部112年3月9日台內團字第1120002308號函准子備查
內政部113年3月台内園宇1130001088號函淮予備查
內政部113年3月台内園宇1130001088號函淮予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越工商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英文名稱為「Vietnam-Taiwan Business Association」。
越文名稱為「Hiệp hội Doanh nghiệp Việt-Đài」。
簡寫: VTBA
英文名稱為「Vietnam-Taiwan Business Association」。
越文名稱為「Hiệp hội Doanh nghiệp Việt-Đài」。
簡寫: VTBA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推動台灣及越南工商、投資、經
貿、教育、技術研發及轉移、文化及人才培育合作、發展為主軸,同時也協助企業會
員與越南政府建立溝通橋梁,並提供疑難解決建議,以促進雙方友好的合作、創造多
贏之局面。
貿、教育、技術研發及轉移、文化及人才培育合作、發展為主軸,同時也協助企業會
員與越南政府建立溝通橋梁,並提供疑難解決建議,以促進雙方友好的合作、創造多
贏之局面。
第 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企業會員前往越南考察、投資、經商或引導越南企業來台灣考察、投資、經
商等合作相關事宜。
二、促進企業會員與越南政府之溝通、協調;協助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當地
越南政府各單位促進與台灣各項投資、經貿、教育、文化、技術研發及轉移之合
作,創造多贏之局面。
三、藉由台越交流機會,宣傳台灣及越南觀光資源與多元產業發展概況。
四、接受台越政府機構或相關團體委託,主辦或協辦越台之間的投資、經貿、文化、
教育、技術研發及轉移等議題之專案計畫。
五、協助台商企業投資在越南與越南政府各教育單位建立高科技產業人才培訓之合
作,幫助台灣企業解決人才之欠缺,同時也協助台灣大專院校面臨少子化、招生
困難的問題。
六、加強越台之間大專院校相關系所之學術研討與技術交流。
七、推動台灣與越南在醫療、農業、高科技產業專家研究之合作及技術轉移相關之領
域。
八、其它。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
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會員、理事及監事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 3 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及正當職業,對經濟
貿易產業有實務經驗或研究之專業人士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含外籍人
士),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入會費新臺幣20,000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10,000元。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國內外的公私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3人,以行使
會員權利;入會費新臺幣30,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20,000元。
三、贊助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具有意願捐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者,填具入會
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
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4年。
第 十 條 本會置理事9人(含常務理事3人,其中1人為理事長)、候補理事3人。
常務理事,由全體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第 十一 條 本會置監事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1人。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
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
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
名。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五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 300人以上者,得分
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
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設定等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
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理事、
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理事長得視會務需要,就常務理事中提名副理事長1-2人,襄助理事長辦理會務之
相關事宜。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
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提經理
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
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
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
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
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 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
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會議之
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 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
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
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
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
法清算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
同。
一、協助企業會員前往越南考察、投資、經商或引導越南企業來台灣考察、投資、經
商等合作相關事宜。
二、促進企業會員與越南政府之溝通、協調;協助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當地
越南政府各單位促進與台灣各項投資、經貿、教育、文化、技術研發及轉移之合
作,創造多贏之局面。
三、藉由台越交流機會,宣傳台灣及越南觀光資源與多元產業發展概況。
四、接受台越政府機構或相關團體委託,主辦或協辦越台之間的投資、經貿、文化、
教育、技術研發及轉移等議題之專案計畫。
五、協助台商企業投資在越南與越南政府各教育單位建立高科技產業人才培訓之合
作,幫助台灣企業解決人才之欠缺,同時也協助台灣大專院校面臨少子化、招生
困難的問題。
六、加強越台之間大專院校相關系所之學術研討與技術交流。
七、推動台灣與越南在醫療、農業、高科技產業專家研究之合作及技術轉移相關之領
域。
八、其它。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
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章 會員、理事及監事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 3 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及正當職業,對經濟
貿易產業有實務經驗或研究之專業人士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含外籍人
士),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入會費新臺幣20,000
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10,000元。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國內外的公私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3人,以行使
會員權利;入會費新臺幣30,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20,000元。
三、贊助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具有意願捐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者,填具入會
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
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4年。
第 十 條 本會置理事9人(含常務理事3人,其中1人為理事長)、候補理事3人。
常務理事,由全體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第 十一 條 本會置監事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1人。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 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
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
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
名。
第 十四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五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 300人以上者,得分
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
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設定等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
事會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理事、
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理事長得視會務需要,就常務理事中提名副理事長1-2人,襄助理事長辦理會務之
相關事宜。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
由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
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提經理
事會通過後聘免之。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
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
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
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
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 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第 三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
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
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應出席人員,會議之
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方式召集之,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電子化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 補選、罷免事項,應以實體集會方式辦理。
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它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五條 本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年度終
了後3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
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
開,可先經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人選任及財產清算程序,如本會經法人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本會未經法人登記,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辦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決議時,由理事長擔任清算人,並準用民
法清算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
同。